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協興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平日負責該公司所設工廠之全部行政事務、設備之規劃等業務,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及其本件未能給予勞工適當之安全教育訓練之過失情節,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亦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