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 陳張玉心 被告 林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起訴之對象僅有被告一人,原告將其聲明中「連帶」為刪除,核其所為,係就原錯誤之聲明為更正,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後至30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向其徵求銀行帳戶,係為供作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仍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將其自行申辦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出售並交付予該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05年5月17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向原告訛稱: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違規使用云云,隨即轉接由僭稱「新北市警察局刑事組一組『 李志明 警官』」公務員身分之該集團成年成員誆以:陳張玉心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用於詐欺案云云;該僭稱「李志明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105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許,續致電原告向原告偽稱:檢調認原告為詐欺共犯,需提出60萬元自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南豐原分行匯款60萬元至與該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原告因有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曾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
事一審審理時所坦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下稱偵字第11475號卷,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5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刑事卷,下稱審易卷,第65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78至79、92、96至100頁),且經本件原告即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字第11475號卷第5至6頁背面),並有臺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偵字第11475號卷第7頁、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卷第3頁)、中國信託銀行105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1272號函及檢送之中國信託帳戶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1475號卷第35至36頁)、106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8799號函及檢送之中國信託帳戶10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各1份(易字卷第16至28頁)可佐,亦有刑事電子卷證光碟1份可稽,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6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且為金錢之給付,被告(債務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卷第4頁)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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