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第144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97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明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壹瓶(驗前淨重0點九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壹瓶(驗前淨重0點九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汪明男有下列前科:
(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3年3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5年
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二、詎汪明男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上午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番子田29號欣埔汽車旅館11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汪明男與友人 陳雅琴 、 盧錦坤 在上開汽車旅館203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陳雅琴、盧錦坤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當場並扣得汪明男所有,內裝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驗前淨重0.94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里區○○路○段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5月1日凌晨2時許,汪明男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汪明男即於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 李育臣 自首該部分犯行,事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汪明男坦承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警員先後於106年2月25日、5月1日採集被告尿液,送請鑑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106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及被告所有之無色透明液體1瓶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液體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4公克,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106年度偵字第3899號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再者,被告於106年5月1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覺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乃將被告帶回所內調查,而被告在警詢中即主動向警員李育臣供出其在106年4月2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106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卷第4頁),衡諸毒品列管人口雖係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後,遭警方列管之潛在性施用毒品人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然此畢竟屬於行政考量之一般性預防措施,在個案中單憑此節,應仍不足以推論該人有再度施用毒品之可能,故應認警員所以查獲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事前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前開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並應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先後再犯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本案中被告兩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均係因偶然遭到警員盤檢所致,現實上均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虞;4.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1瓶無名液體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