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24號

原告 楊振明

被告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4元,及其中新臺幣51,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向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被告並交付原告押租金34,000元,然被告自111年1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截至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業已積欠租金51,000元,並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依百分之二計算之賠償金。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水電費係應由被告繳納,原告為被告代繳水電費3,004元,被告亦應償還。且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詎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54,004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4元,及其中5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伊都同意,伊目前在監服刑中,等伊出獄後會再去跟原告處理,請法院依原告請求判決等語(本院卷73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都同意,請法院依原告請求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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