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丁○○
號乙○○
號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丁○○及乙○○3人為兄弟關係,甲○○則為丙○○之友人,4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4日17時許,推由丙○○先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2人先一同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得益電信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電信公司)內,另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上址與丙○○、甲○○會合後,4人共同竊取得益電信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鋁門窗框得手。 嗣正 欲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鑽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丁○○、乙○○、甲○○被訴竊盜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丁○○、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4張、代保管單1份、商號及工廠目錄資料查詢表1份及扣案之電鑽1支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丙○○等人持以行竊用之電鑽1支,經本院檢視卷附工具照片結果,應屬質地堅硬之物,無論被告丙○○等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丙○○、丁○○、乙○○、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丁○○、乙○○、甲○○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4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生損害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甲○○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考,被告丙○○、乙○○、甲○○等3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丙○○、乙○○、甲○○等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丁○○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猶不知悔改,犯本件之罪,實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之電鑽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竊盜之用,業經被告丙○○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鎚1支,被告丙○○等4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鐵鎚確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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