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全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如下︰
主文高全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雖有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因鑑定已用罄,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沖洗,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該注射針筒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注射針筒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被告高全銓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全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月22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8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7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再⑴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上述⑴、⑵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慈濟醫院902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當場扣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047公克)及含量微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全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體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號:G0000000號)、新北市│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實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海洛因之犯行。│││採證同意書││├──┼─────────────┼───────────┤│3│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2日│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物品│││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佐│││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證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海洛│││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因之犯行。│││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白色粉末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