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秋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潘秋蘭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17時許前同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成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17時許,在該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在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微量無法秤重),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秋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中之供述││├──┼───────────┼────────────┤│2│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11日10│││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108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之事實。│││:135194)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支,佐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洛因之事實。│││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8││││065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於上開解釋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日起,以及上開累犯規定修正前,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個案情形及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指明。至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