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瓊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樂消脂膠囊柒佰玖拾壹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瓊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樂消脂膠囊791粒,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瓊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513號處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樂消脂膠囊791粒,因含有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告之禁藥「西布曲明」減肥用藥成分,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證,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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