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美國「WALTHER」廠PPK/S型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及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已死亡)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之住處,受「寶哥」之託,代為保管「寶哥」所交付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美國「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已試射滅失)。甲○○隨即將上開槍、彈放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租屋處,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接獲檢舉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起獲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支(均各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已試射滅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照片三十九紙附卷、及制式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支(均各含彈匣一個)、改造之子彈八顆(其中三顆已試射滅失)扣案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六頁至第五四頁)。而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0九0九四六」,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美國「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槍身為金屬材質,滑套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八顆部分(鑑定時試射三顆),其中二顆係由長約二七.七mm、外徑十mm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鑑定時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六顆係由長約二三.五mm、外徑八.五mm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鑑定時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九六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六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寄藏」槍枝、子彈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自寄藏之始至查獲時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查本案被告甲○○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繼續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止,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自應依寄藏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寄藏手槍罪部分,誤引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有危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美國「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及改造子彈五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因送鑑定試射耗損之子彈三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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