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九號、第六八二五號),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曾因搶奪、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警省悔悟,猶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乙○○、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街○○號對面游泳池旁時,見路旁涼亭前鐵架掛吊有甲○○所有內飼有畫眉鳥一隻之鳥籠一個,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趁,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一旁把風,丙○○以徒手卸下該鳥籠而竊取之。其二人於竊取前開畫眉鳥得手後,即將之攜往臺中縣○○鄉○○路之「維多利鳥園」銷贓變賣為現金,並予朋分後花用殆盡。
(二)乙○○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鎮○○街○○○號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東勢高工)舊校區前,見校區圍牆鑲嵌有裝飾用之不鏽鋼窗條,其遂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該不銹鋼窗條拆卸而竊取得手,擬將之攜往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適有員警至該校區巡邏,乙○○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不銹鋼窗條一批(已發還予東勢高工文書組長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及警詢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東勢高工文書組長丁○○於警詢中指陳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員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八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乙○○、丙○○之上開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丙○○之前述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丙○○就前揭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畫眉鳥一隻之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分別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均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為前述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且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丙○○咸有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均欠佳,二人皆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乙○○、丙○○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甲○○及東勢高工文書組長丁○○,渠等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非深重,且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渠等於共同竊盜犯行中各自涉案情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