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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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2日2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崇德11路口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 蕭勝勳 所有之鐵條十二支,得手後,將該些鐵條放在其所騎駛機車之腳踏板上。於同日22時5分許,再至臺中縣○○鄉○○路○段與頭張路口旁之建築工地,將烤漆圍牆扳開,準備行竊該工地內之鐵條時,旋為該工地之警衛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扣得前揭竊得之鐵條十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勝勳於警詢中指訴鐵條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十二支鐵條在被告機車腳踏板上之照片一張,及被害人蕭勝勳領回該些鐵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自稱係因缺錢購買食物奉養其母親而為本犯行,被害人蕭勝勳已領回失竊之物所受之損害不大,惟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再至臺中縣○○鄉○○路○段與頭張路口旁之建築工地,徒手將烤漆圍牆扳開後,進入工地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便為該工地之警衛甲○○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五、此部分訊據被告乙○○,其雖坦承扳開前揭建築工地烤漆圍牆的門並入內,惟辯稱:伊打開門後,想要到裡面看看有沒有鋼筋可以拿,但尚未動手拿取,即遭警衛發現等語。經查,被告於96年3月3日在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我當時,我已扳開鐵圍牆進入該工地準備竊取鐵條,但即遭警圍捕查獲」,同日於檢察官偵訊中續稱:「(問:第二次是否要偷?)是的,但尚未著手」,另證人甲○○於96年3月2日在警詢中陳稱:「我於上述時間發現工地之烤漆圍牆遭撬開,但因工地遼闊且照明設備不足,遂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警方人員到達時即展該搜捕,不久即查獲竊嫌乙○○」、「(問:除烤漆板圍牆遭撬開外,有無其他損失?)無其他損失」,以上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當天雖有將該建築工地之烤漆圍牆扳開,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已動手拿取該建築工地之任何財物,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能因被告已將該烤漆圍牆扳開並進入工地內,即推測其必已著手竊取財物。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茲被告將該工地之烤漆圍牆扳開並進入工地內,僅是侵入行為,於其尚未動手拿取財物前,即未能謂為已著手竊取之行為,被告既未著手,即非能論以未遂罪。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著手於此部分竊行之證據,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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