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8號、111年度偵字第9000號、111年度偵字第9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明輝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至
十五、十八至二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九、十
六、十七、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7「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徒手向附表一編號1至27「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27「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徐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8「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見 張惠卿 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白色皮夾、化妝包、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張)遺忘於前述地點,逕自拾取侵占入己。
㈢、徐明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犯罪方式」欄所示方法向 郭文君 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使郭文君陷於錯誤,誤認徐明輝係張惠卿授權使用前述兩張信用卡之人,而接受該次刷卡付帳消費,且使信用卡銀行於郭文君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惠卿及銀行之利益及郭文君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㈣、徐明輝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犯罪方式」欄所示方法,使娃娃機機台玻璃8片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 楊曜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明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參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周美珍蘇文楷林詠婕戴清壎莊晴雯黃詩妤黃綵嫻黃聖欽王健綸王偉齊黃秋焴張家慈陳伯勳蔡萱沂謝易璋王彥喆王宏榮吳國瑋陳碩傑陳怡然羅貝妤吳岳峯林煌淑陳俊誠李南賢 、楊曜彰、張惠卿、郭文君、 羅政凱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7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
㈡、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8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次盜刷行為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惠卿」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分別刷卡為2次盜刷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述盜刷張惠卿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持榔頭敲碎8台娃娃機玻璃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數次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又盜刷竊取而來之信用卡,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往來信用造成危害,且持榔頭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復考量被告犯罪方法、動機、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罪30罪類型多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時間皆於111年3月至4月間,刑罰手段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分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9、11、14、16、17、27「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8部分,告訴人張惠卿雖稱被告另有侵占其零錢包內之零錢若干元,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被告其他侵占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告,爰不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部分,被告於2紙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張惠卿」之署名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附表3部分,扣案之榔頭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所得財物(新臺幣)證據出處主文1周美珍(未提告)111年3月1日3時34分許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1段109之1號白色鐵製花車1台(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16、213至215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周美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17至218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19頁)⒋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221至231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蘇文楷(未提告)111年3月22日21時許臺南市中西區西華南街20號地下2樓機車停車場RSV牌銀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蘇文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至44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詠婕(已提告)111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67號ZEUS牌黑混藍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林詠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至48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戴清壎(未提告)111年3月30日1時57分許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66之6號SHOW牌深藍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戴清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莊晴雯(未提告)111年3月30日1時58分許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66之6號偉士牌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莊晴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黃詩妤(未提告111年3月30日1時58分許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66之6號瑞獅牌桃粉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黃詩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3至54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黃綵嫻(未提告)111年3月30日12時許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53號KYT牌紅黑色全罩式附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黃綵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黃聖欽(已提告)111年3月30日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臺南市中西區衛民街102號米灰色沙發收納椅2張(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黃聖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61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王健綸(未提告)111年3月31日1時4分許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02號價值5400元之娃娃2隻(咒術迴戰-虎仗悠人、跳跳虎)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王健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王偉齊(已提告)111年3月31日1時40分許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西華南街交岔路口SOL牌墨綠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王偉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黃秋焴(未提告)111年4月1日2時18分許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187之4號價值1000元之娃娃1隻(吉胖貓)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16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黃秋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1至42頁)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43至45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張家慈(已提告)111年4月1日2時37分許臺南市中西區西華南街67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老鼠造型圖案安全帽1頂(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16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張家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245至251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67頁)⒌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69至73頁、77至79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 陳柏勳 (已提告)111年4月1日2至3時許臺南市中西區西華南街36巷黑色杯套1個、熊貓造型圖案之粉色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16、237至239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陳柏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41至244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245至251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53頁)⒌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8(見警二卷第255至261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蔡萱沂(未提告)111年4月1日4時51分許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111號價值800元之EVO牌藍色3/4罩式安全帽1頂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16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蔡萱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1至182頁)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183至187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謝易璋(已提告)111年4月1日6時35分許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25號M2R牌黑白花紋3/4罩安全帽1頂(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16、267至270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謝易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71至274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275至281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83頁)⒌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285至291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王彥喆(未提告)111年4月2日21時4分許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05號前價值2000元之ZEUS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16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王彥喆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9至90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91至92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王宏榮(未提告)111年4月2日21時6分許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4巷13號價值4000元之棒狀落地型菸灰缸1個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16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王宏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9至100頁)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01至103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吳國瑋(已提告)111年4月4日8時56分許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92號前騎樓KYT牌骷髏頭彩繪全罩式之附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16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吳國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95至198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53至191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99頁)⒌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201至205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陳碩傑(已提告)111年4月4日16時30分至20時30分許間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迷你地球人飲料店對面綠色老鼠造型圖案安全帽1頂(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16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陳碩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5至157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75頁)⒋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二卷第177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陳怡然(已提告)111年4月4日20時至4月5日0時20分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55號騎樓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陳怡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7至18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75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羅貝妤(已提告)111年4月3日15時30分至4月4日0時30分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57號騎樓HELLOKITTY圖樣之黑金蔥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三卷第85至90頁、偵卷第至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羅貝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20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41至151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7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111年4月4日15時30分至4月5日0時30分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49號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同上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吳岳峯(未提告)111年4月4日23時30分至4月5日0時30分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49號GP-5型號黑灰色及KK牌粉紅色安全各帽1頂(均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三卷第9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 吳岳峰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1至23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79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林煌淑(未提告)111年4月4日19時至同年月月5日7時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43巷19號白色及紅色安全帽各1頂(均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林煌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81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陳俊誠(已提告)111年4月4日9時前某時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24巷73號鯊魚嘴造型圖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三卷第9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陳俊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41至151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3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111年4月5日0時前某時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24巷73號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同上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李南賢(已提告)111年4月7日14時19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567號前價值1000元之黃色安全帽1頂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偵二卷第7至13、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李南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至19頁)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21至25頁)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張惠卿(已提告)111年4月2日18時20分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249號黑色零錢包、白色皮夾、化妝包(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16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張惠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1至116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17頁)徐明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卷證出處主文1郭文君(未提告)111年4月2日21時50分許、同日21時5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先後持用張惠卿所遺失之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冒稱經張惠卿同意後,持前開信用卡向郭文君消費,於消費後並於2紙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張惠卿」之署名共2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經張惠卿授權所為之意,並將偽造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遞還郭文君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使郭文君陷於錯誤接受消費,接續交付DSQUARED2褲子1件、KARLLAGERFELD外套1件、FENDI外套1件(均已發還)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16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郭文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9至120、123至124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21頁)⒋告訴人張惠卿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⒌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9張(見警二卷第125至143、147至148頁)徐明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兩紙簽名蓋章欄位上,偽造「張惠卿」之署押貳沒均沒收。附表三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證據出處主文1楊曜彰(已提告)111年3月31日2時40分許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89號以榔頭1支敲碎8台由告訴人楊曜彰管領並放置於左址之娃娃機機台玻璃8片⒈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1至34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61至64頁)⒉證人楊曜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9至70頁)⒉證人羅政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至72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79至85頁)⒋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93至101頁)徐明輝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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