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251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黃詩閔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詩閔將其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嗣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被告前因強盜、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9日縮型其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含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告訴人 柯佳吟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無資力同意告訴人所提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現金之條件,而未能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陳報狀、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7頁),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本案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匯款,款項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國108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8878號函附交易明細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183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6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