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甲○○、乙○○分別基於單一通姦、相姦犯意」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被告二人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發生多次通姦、相姦行為,其通姦、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通姦、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其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有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是被告甲○○、乙○○分別基於單一通姦及相姦犯意,於時間緊接情形下,多次實施同一通姦及相姦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所為多次通姦及相姦行為,應成立通姦及相姦之實質一罪。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