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金屬材質,長約15公分),至甲○○所經營址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金典汽車修理場」旁,竊取甲○○所保管待修之牌照號碼1681─FT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支,得手後放置在其所有牌照號碼5260-TH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又欲竊取其他車輛上之觸媒轉換器時,為甲○○察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