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5年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1月4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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