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上訴人 陳品壹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品壹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本件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於偵訊、審理時指述上訴人對彼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節及彼如何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即○○餐廳(名稱詳卷)店長 林苡辰 求救等情,皆與常情不符。又甲女陳稱在遭受上訴人性侵害時,並未大聲呼救、求助,但嗣後甲女卻向上訴人要求鉅額賠償金,有違常理。原判決未詳予勾稽查證相關卷證資料,僅憑甲女片面且存有諸多瑕疵之指述,遽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不無違誤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甲女之指述,證人即收到甲女求助訊息之林苡辰、在○○餐廳廁所內發現上訴人與甲女之證人 陳瑞華 ,證人即上訴人與甲女之同事 楊博雄虞文瀚 之證詞,佐以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餐廳所在之購物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苡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女與林苡辰間LINE對話紀錄)、案發廁所內外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當日係聞到菸味想嘔吐才進入男廁,於嘔吐後就在廁所內睡著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之辯解,說明何以均係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旨;另敘明:㈠、甲女就如何在○○餐廳男廁內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始終一致。㈡、依卷附案發地點即○○餐廳男廁照片所示空間,縱甲女與上訴人同處其內仍有相當迴旋空間,上訴人並非不能在該廁所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㈢、甲女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時,曾以LINE傳送「救我」、「品壹在欺負我」、「拜託」、「救」等訊息向林苡辰求救,在逃離男廁後並有不斷哭泣、發抖、害怕等情緒反應,嗣經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功能性消化不良等病症,益徵甲女確實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並因此有創傷壓力症狀。㈣、依甲女所述,彼在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前,彼2人雖處於男廁約20餘分鐘,然上訴人僅親抱甲女,或要求甲女抱伊,尚無其他更逾矩舉動,甲女稱斯時為敷衍上訴人找機會離開男廁,而未強烈反抗,故此段期間進出之其他人,本即較難發現該廁所內有何異狀。而甲女在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時,因與上訴人同處於廁所內,雖曾掙扎、反抗,口頭說不要,但旋即遭上訴人將其雙手交叉握住、摀住嘴巴,上訴人並以強勢體位控制門口,甲女因害怕遭上訴人施暴,而遭更大不測,始未大聲呼救。何況甲女在男廁所內傳訊向林苡辰求救後,至清潔人員陳瑞華進入該廁所前,此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出;又遭受性侵害一事,本屬難以啟齒,故甲女不願讓陌生人知悉,而未於脫困後向不認識之陳瑞華求助,與常情無違等旨,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其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之陳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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