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6號上訴人 王立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劉懿德 律師被上訴人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父親 王英俊 與訴外人 謝金和 於民國84年3月20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由王英俊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697地號土地)及其上平房出售予謝金和,謝金和除以部分現金給付外,另在原697地號土地上出資重建5層樓透天厝,以重建後房地過戶予王英俊抵付其餘價金。王英俊於84年4月21日將原69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謝金和所有後,謝金和於同年7月1日開工興建,並自原69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69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4年7月27日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英俊指定之上訴人。綜上過程,可推認王英俊於指定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其等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王英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重建透天厝之基地,至其借貸之目的完成即重建後房屋不堪使用時止。嗣重建完成之房屋編為○○市○○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依王英俊之指示,登記為王英俊(應有部分為3/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5)共有,其後王英俊再於98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5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王英俊與上訴人間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合意之範疇,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104年7月22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新臺幣229萬6,0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其終止,係第二審程序之新攻擊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應否准其提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結論無涉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及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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