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映姿被告許榕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許榕富有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追徵之部分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
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至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掛號郵件將民國112年5月16日之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至被告設籍之○○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之住所,由該大樓「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警衛室受僱人員於112年3月25日簽領,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而經原審查詢被告有無在監、在押及其戶籍地址結果,被告於該送達時及審理期間,均無在監、在押資料,且被告仍設址在上開地址,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5
3、173、175頁),況被告亦未另行陳明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是於此已生合法送達傳票之效力,則原審對被告設籍之上開住所地為送達,自屬合法。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雖另因妨害婚姻家庭、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8日公告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然該等通緝時間,均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之後,則原審本於審判期日傳票既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以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即無違背法令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之傳票未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其送達並不合法,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洵屬誤會,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