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上訴人 呂清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00、2120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5、2229、7005、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清榮有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壹、犯罪事實」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其只是應徵遊藝場工作,不知遭詐欺集團利用,應不具犯罪故意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應徵時,經自稱「承凱」者告知是在「遊藝場」工作,而非收取線上博弈賭金,且應徵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22日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同年月21日。又上訴人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有金融卡,沒有不法所得之預見,否則不會騎乘名下機車自曝行跡。再上訴人在109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給同案被告 劉亜萍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高於日薪所得5,700元,故其本身也是被害人,原判決竟諭知沒收,亦有不當。另本案最後是由上訴人帶領警方人員在劉亜萍提款轉交後,隨即查獲,並扣得3萬9,000元,故應屬洗錢未遂。原判決認其成立犯罪,顯屬違法不當等語。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本於理則當然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及同案共犯劉亜萍,提供金融帳戶所有人 周羽晨 、 黃愛婕 ,被害人 黃增達 、 李新華 、 陳明宏 、 謝琬婷 之證述,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INE對話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所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本於係從事收取線上博弈之相關聚眾賭博賭金認識,為圖得報酬,而基於縱使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負責至超商領取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部分含存摺)之包裹,並收取劉亜萍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附表編號2部分之提領、經手金額為4萬9,000元),交予「承凱」指定之人,編號4部分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已由劉亜萍領出3萬9,000元,即屬既遂,已因此產生金流斷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之理由綦詳。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