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上訴人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王心瑜 律師被上訴人 陳銘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定取得,並於同年9月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9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綜合兩造不爭執彼此無該買賣真意,亦未曾給付價金,及證人 呂素珍 證述被上訴人透過伊找到上訴人答應出名擔任人頭而共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暨辦畢後之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等節,參互以察,可認兩造由呂素珍媒介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呂素珍證述領取權狀之情節雖與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復稍有出入,無礙權狀最終交與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之事實,因上訴人另有自己土地,稅捐機關僅將登記同一所有權人之地價稅繳款書寄送該所有權人,故無從單憑上訴人持有197、292、324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至證人 陳子昱 之證述與系爭土地異動資料有異,上訴人所舉金流並無任1筆進被上訴人或訴外人 呂子昌 帳戶,呂子昌於另案(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證稱被上訴人非其人頭,及呂子昌等人間之錄音譯文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均無從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投資所購。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人證言是否可採、證明力如何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原審說明採信證人呂素珍證詞之理由,並綜合卷內證據認定上開事實,復敘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經核無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記載呂素珍證言前後不一何以可信,及其對此之抗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屬判決不備理由,不無誤會。至呂子昌於另案之證詞,業經第一、二審法院提示及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審卷三第500頁、原審卷二第73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未造成突襲。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