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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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甲○○、 吳美絹 間請
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644號、98度簡
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甲○○負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甲○○、吳美絹提出
上訴,並繳上訴費用)。本件聲請人請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業據其提出繳費單據,並經本院調卷核屬實。其中第一審
聲請人繳費新台幣166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及補繳
660元),列為本件訴訟費用,應屬無誤;惟聲請人另列計
一筆費用1000元,然該筆屬假扣押聲請費(乃將來若執行相
對人財產時,屬優先受償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一部
,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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