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4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
  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6萬4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6萬350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2日內,補繳新臺幣36萬3500元裁
  判費;如果逾期未補繳,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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