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陳弘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告 劉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195號確定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其所有建物乃坐落於其所有同段1203-4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兩造就土地界址所在有爭議等語為辯,並對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現由由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95號受理中。核被告有無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其認定之前提須先確定兩造所有相毗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位置,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195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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