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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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74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陳弘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劉昌霖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王邵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原判決記載│更正後之內容│├──────────┼───────────────────┼───────────────────┤│附表:期間、申報地價│編號1、2、3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㈣期間:「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㈣期間:「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得利之計算式欄│」│」││├───────────────────┼───────────────────┤││⑵編號4、5、6、7、8部分:││││㈤期間:「109年1月1日起」│㈤期間:「109年3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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