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起補充為「李豐男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被告李豐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運動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1月3日14時許,經警通知到隊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男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7年1月3日14時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002)、警製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