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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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被告 陳以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未受償利息119萬3793元。⑶違約金35萬6343元。故訴訟標的金額為3,250,136元,應繳裁判費33,274元,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8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32,774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6年6月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