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經武選任辯護人陳子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2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畢經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畢經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之新臺幣16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29號被告畢經武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八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經武與 張恩卿 原為男女朋友。緣畢經武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向張恩卿借用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騎用,明知張恩卿遺留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6萬8000元為張恩卿代其叔叔 張金裕 保管之店面營業收入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後,持往不詳處所與他人賭博財物而花用殆盡(是否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畢經武之供詞│確曾向張恩卿借用機車,││││且機車置物箱內確放置有││││16萬8000元之現金。│├──┼───────────┼───────────┤│2│證人張恩卿之警詢證詞│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金裕之警詢證詞│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張金裕所提出之相關│張金裕確曾委請張恩卿代│││金額明細表│為保管上述金額之款項。│├──┼───────────┼───────────┤│5│證人張金裕入出境資訊連│張金裕確曾於106年3月14│││結作業查詢資料│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1日││││入境。其警詢證詞應足堪││││採信。│├──┼───────────┼───────────┤│6│張恩卿所持用0000000000│1.張恩卿於106年3月23日│││門號於106年3月23日之雙│所在位置多在屏東市。│││向通信記錄│是被告稱其與張恩卿自││││106年3月21日起,在春││││風汽車旅館住2天後的││││早上,渠2人退房就回││││文忠路居所之說詞與事││││實不符。││││2.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3月23日,與被告自││││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均無通聯紀錄。是被││││告供稱「張恩卿稍晚有││││去上班,但他上班之後││││沒多久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把那包錢遺留在春││││風汽車旅館內...」││││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認亦構成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