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國展 (即 黃麒強 之繼承人)
       黃奕嵋
       黃國宸 (即黃麒強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李沛瑱 (即黃麒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麒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麒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黃麒強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繼承人黃麒強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及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繼承
人黃麒強於民國97年2月25日死亡,尚欠如主文第1項、主文
第2所示之金額、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理由:被告為被繼承人黃麒強之繼承人,應依信用卡、通信
貸款契約及民法繼承規定負責,因違約金請求超過民法規定
上限,經審酌後應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駁回原告超
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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