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酌情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被告 江光正 所駕駛客貨車之性能,較被告甲○○所駕駛報廢小客車為優,且被告所行駛之路線為幹道,而江光正所行駛之路線為臨時便道,依交通規則之規定,江光正應讓被告先行;再就被告所駕駛報廢小客車之撞擊點,依車身比例判斷,顯係江光正之車速過快且在行至路口時未減速並保持注意所致。又衡諸常情,江光正之視線本應較被告易於注意前方狀況,而可事先採取預防措施云云。
三、經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甲○○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報廢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江光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北縣○○鄉○○路○道口往北方向行駛。該肇事路段乃未設有道路交通安全標誌之路口,雖未經主管機關判定主幹道及支道,惟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所攝,被告所行駛之道路僅有單一線道,而江光正所行駛之道路則為設有雙黃線之較寬且雙向往來車流量較多之道路,縱嗣該便道已拆除,仍應認於本件肇事發生當時,江光正係行駛於設有雙黃線之相對主幹道。而行駛主幹道之車輛在行經交岔路口時,因速限較高,若期其減速,可能造成後面車輛減速不及之追撞車禍,且主幹道為直行車輛,從旁匯入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輛先通過。
(二)按十字路口不應設置雙黃線,本件道路主管機關於十字路口設置雙黃線標示線,固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未當,惟於道路主管機關未更正前,仍不失為道路駕駛人行駛之規範。換言之,駕駛人於行經設有橫向雙黃線之十字路口時,應注意前方橫向左右來車,禮讓左右車輛優先通行,且因橫向駕駛人信賴其行駛之道路設有雙黃線,自不可能預期將有車輛跨越雙黃線橫向行駛而來。
(三)我國道路設計採靠右邊行駛制度,駕駛人之位置在車輛左方,當駕駛人行駛過橫向車道時,將先且較易見到左方駛來之車輛,而對於右向來車,囿於視角及距離之因素,反應距離較長,行經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車輛,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輛行駛。被告甲○○於行車當時,江光正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方,堪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讓右方之江光正車輛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而江光正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93年度偵字第8893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亦同此認定。
四、綜上所述,雖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為報廢車輛,且性能較差,又車輛已過路口4分之3,惟江光正駕車行駛於雙黃線上,信賴不會有車輛橫過其行進中車道,顯注意義務較低。被告未注意行進之十字路口橫向道路上有雙黃線之設置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禮讓右方來車先行,自有較高之歸責事由。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其非肇事主因,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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