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完畢,上訴人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為觀察勒戒處分所吸收,詎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起訴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審依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泛言原判決於法未合,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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