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曾美惠 (原告)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相對人 陳白敬 (被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白敬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白敬乃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滿91歲,現住於安養中心,已意識不清而無訴訟能力。相對人共有聲請人曾美惠、 曾秀治 、 曾琴喨 、 陳麗卿 及 陳茂崑 (聲請人誤繕為 陳茂坤 )等五名子女,其中曾美惠為本案原告,曾秀治、曾琴喨前與相對人有訟爭關係,且就本案訴訟亦有利害關係,不適宜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另陳茂崑於本案同為被告,亦有利害關係存在,應不適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故僅陳麗卿於上開訴訟無利益衝突,故為恐訴訟久延致損害聲請人權益,因本院之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請准予選任陳麗卿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僅堪認定陳麗卿、陳茂崑為相對人之子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聲請人固查報相對人現居於 芳安 護理之家,然就其所指相對人已意識不清而無訴訟能力等語,未提具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審酌。且據相對人與曾秀治、曾琴喨間另案調解筆錄影本(調解日期為102年9月12日),相對人應仍有意識能力,此業經本案訴訟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卷第34頁背面)。
相對人既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已喪失意識之情形,尚難認其已無訴訟能力。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陳白敬特別代理人,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