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李輝煌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352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該支付命令係相對人持偽造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等資料向法院聲請核發,又趁聲請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便,待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然係以違法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業已提出刑事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而聲請人係該刑事偽造私文書案件之受害人,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被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前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附卷可稽。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或抗告繫屬,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