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6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本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本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陸點零貳叁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本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
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本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6.0231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6.0231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係供被告本件該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7月24日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黃本源施用第二級毒││︵│午10時許為警採尿│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口,於102年7月24│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3│時起回溯96小時內│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日上午10時許,為警│。││年│之某時,在其桃園│氣之方式,施用第│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度│市○○區○○街4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審│9號住處內│他命1次│他命陽性反應,始悉│││易│││上情。│││緝││││││字├────────┴────────┴─────────┴─────────┤│第│證據欄:││106│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號│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103年1月26日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3年1月26日│黃本源施用第二級毒││︵│午9時30分許,在│基安非他命置入吸│上午11時許,為警在│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3│其桃園市龍潭區五│食器內燒烤吸其煙│其左址住處內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年│福街409號住處內│氣之方式,施用第│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度││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基安非他命2包(驗│驗餘毛重合計陸點零││審││他命1次│餘毛重合計6.0231公│貳叁壹公克,含包裝││訴│││克,含包裝袋2只)│袋貳只),均沒收銷││緝├────────┼────────┤,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燬之、吸食器壹組,││字│103年1月26日上│以將針筒注射之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又施用第一級││第│午10時許(起訴書│式,施用第一級毒│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毒品,處有期徒刑拾││131│誤載為「103年1│品海洛因1次│組,始悉上情。│壹月。││號│月2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6.0231公克,含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