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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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武達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饒武達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饒武達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將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別)員本里15鄰19之3號之「妙香商店」門口前(下稱上開地點)影響出入及營業,店主 謝志文 及 郭美玲 與饒武達因而發生爭執。 嗣饒武達 先行駕車離去旋聯絡 羅文信 並告知此事,羅文信聽聞後,遂持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UGER廠P8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數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羅文信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業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審理在案)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途中遇見 邱佳駿 即搭載 邱家駿 共同前往,行至上開地點附近之路口與饒武達會合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共同抵達上開地點,三人與謝志文再次發生爭執,羅文信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制式手槍指向謝志文腹部,隨後朝地面開槍,饒武達、邱佳駿見狀,即承接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饒武達趁隙毆打謝志文之頭部(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全程在場叫囂謾罵,待饒武達、羅文信及邱佳駿離開前,羅文信復恫以「晚上要讓你們死在這裡」等語,邱佳駿則恫稱:「我讓你們活不過今晚」等語,以前揭加害生命之行為、言詞恐嚇在場之謝志文、郭美玲及其二人之子 謝運福 ,始駕車揚長離去。嗣郭美玲訴警究辦,經警在上址發現已擊發之空彈殼及羅文信遺留之2顆子彈後,通知羅文信到案說明,並於羅文信住處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饒武達因恐嚇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恐嚇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卷第52頁背面)。
㈠經查,被告上開時地與郭美玲因停車發生爭執後,即電告羅文信此事,羅文信遂持上開槍枝駕車前往,途中巧遇邱佳駿,兩人便一同前往,並先與被告在上開地點附近會合後,方同行至上開地點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共犯羅文信、邱佳駿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4-15、17、65、13
7頁),另有證人郭美玲、謝志文、謝運福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35、41、99-100、1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謝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證稱:與穿紅衣(即被告)及戴鴨舌帽(即共犯羅文信)之兩名男子發生口角後,羅文信回嗆我說「你很屌哦!」就從背包中取出一把黑色手槍,先是指著我的腹部,之後再朝地上開一槍,隨後被告就朝我頭部打三拳,我本來要還手,但我兒子謝運福阻止我,之後郭美玲也趕到現場,此時對方正準備離開並說:「晚上要我們(應為「你們」)死在這裡」等語,之後被告與羅文信就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5、100頁)。所述情節核與證人謝運福、案發現場目擊證人 鄭紹祺 所述情況大抵吻合(見偵卷第38、109、130頁),如非三人親身經歷,豈可有如此一致陳述?證人謝運福進一步證稱:被告全程在場,並在旁叫囂助陣,被告、羅文信及邱佳駿準備離開時,邱佳駿問:「你們住這裡是嗎?」,我父親回答:「是」,邱佳駿就說:「我讓你們活不過今晚」等語,羅文信上車後還搖下車窗對郭美玲比出開槍的手勢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此三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本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復於偵訊時均已具結,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其等證詞誠屬可信。從而,被告與羅文信、邱佳駿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共同抵達上開地點後,與謝志文再次發生爭執,羅文信遂持上開槍枝指向謝志文腹部,隨後朝地面開槍,饒武達復趁隙毆打謝志文之頭部,並全程在場叫囂謾罵,嗣羅文信等人離開前,羅文信復以「晚上要讓你們死在這裡」等語,邱佳駿則以:「我讓你們活不過今晚」等語恐嚇謝志文、郭美玲及謝運福,始駕車揚長離去乙情,洵堪認定。
㈢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依一般社會通念,羅文信持槍枝指向謝志文腹部,並朝地面射擊,離開前其與邱佳駿又揚言「晚上要讓你們死在這裡」、「我讓你們活不過今晚」等語,前揭行為、用語明顯透露欲威脅對方生命安全,自有意味將對對方不利,而含有恫嚇對方之意,顯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而為通知。
㈣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既自承:我與郭美玲、謝志文初始因停車發生口角後即駕車離去,當時我認為他們兩人已經不想要追究停車的糾紛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卷第35頁背面)。是被告大可逕自離去,其卻捨此不為,反旋即電告羅文信前往該處,其欲滋生事端之心,不難想見。再者,被告與羅文信、邱佳駿同至上開地點與謝志文理論,雙方一言不和,當羅文信持槍向地面射擊,以此加害生命之恐嚇行為時,被告隨即憑藉謝志文因目睹槍擊,其人身安全業已受到嚴重威脅之既成條件,趁機毆打謝志文頭部,且全程在場叫囂謾罵,顯見被告確有利用羅文信開槍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以達恐嚇目的無誤,縱令被告並未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亦不影響被告、羅文信與邱佳駿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㈤公訴意旨固認饒武達與郭美玲、謝志文第一次發生爭執之時間為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50分,至偕同羅文信、邱佳駿抵達上址之時間為同日11時許,應係以兩人於偵訊時所言為據(見偵卷第99-100頁)。惟查,證人郭美玲、謝志文於警詢時均稱首次與饒武達發生爭執的時間為該日10時許,饒武達先行離開後,待同日10時50分與羅文信、邱佳駿又至上址,此觀二人之證述自明(見偵卷第35頁、41頁),核與證人鄭紹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8、109頁),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故應以郭美玲、謝志文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恐嚇謝志文、謝運福、郭美玲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羅文信、邱佳駿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復按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事實,均應全部加以審判者,係指起訴不可分與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是被告、羅文信及邱佳駿共同對謝運福、郭美玲所為之恐嚇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對謝志文之恐嚇行為間,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而與人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反夥同羅文信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其行可訾,對生命安全危害,難謂非輕。惟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志文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利用羅文信持上開槍枝恫嚇被害人之行為,遂行恐嚇之目的,但其終非上開槍枝之持有人,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行坦承不諱,又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原宥,此觀卷內之調解書自明(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卷第30頁),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僅因細故,難忍一時衝動而夥同羅文信等人為上開犯行以吐怨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槍枝係屬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沒收宣告,又上開槍枝業已扣案自可特定,爰不諭知連帶沒收。而羅文信所持之子彈,於案發時已擊發一顆,另有2顆遺留在現場乙情,此經羅文信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5頁)。除前開擊發之子彈外,其餘子彈(包含遺留在現場之兩顆子彈)均在警方扣得後送鑑驗時試射完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8-52、152頁;本院卷第56頁),上開子彈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