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鐸耀(原名許國秋)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鐸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鐸耀明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其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及100年3月21日,屢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該國有土地,均因不符出租法令規定而遭註銷並未依法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於102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如附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擅自僱用不知情 呂芳坤 、 陳俊吉 鋪設水泥地樁而佔用(佔用面積19.78平方公尺),排除所有權人占有而竊佔之。嗣經國有財產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許鐸耀固 坦認有僱請呂芳坤、陳俊吉在前揭時、地鋪設水泥欲搭建倉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10年的租賃,錢都是伊在繳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呂芳坤、陳俊吉在前開國
有土地鋪設水泥地樁而佔用(佔用面積19.78平方公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科員 翁祥彌 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8至10頁)、證人呂芳坤、陳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卷附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第16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25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7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0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履勘照片10張(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2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4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後改稱:前揭土地不是國家的地,是水利地,伊沒有打地樁、工人還沒打地基,國有財產局的人就到了云云,前後矛盾,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99年12月15日及100年3月21日,屢向國有財產
局申請承租該國有土地,均因不符出租法令規定而遭註銷並未依法承租乙情,業據證人翁祥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世強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至61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100年12月20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100年5月6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身分證正面影本(見偵卷第156至15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100年12月20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偵卷第159至16
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確有收受前開國有財產局函覆資料,知悉先前所申請租約皆未獲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59頁正反面),並提出其手寫之桃園茄苳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57、121頁)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理應知悉該地所有權並非其所有,亦未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其竟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在該土地鋪設水泥地樁,足見被告之竊佔犯行至明。
㈢至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32至37頁、97至99頁
、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1份,僅能證明其與 林正士 間就桃園市○○里○○鄰○○路○○○巷○○號建物為買賣之約定,而所提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1年7月16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號函、委託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函文暨租賃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占用國有土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付承諾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偵卷第38至53頁、第58至79頁、第96至115頁、第119至12
0頁、第123至126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1頁)1份,亦僅能證明被告前於91年間代理林正士申請承租桃園市○○段○○○○號等7筆國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審核認符合出租規定,並要求其等應繳納86年6月至91年5月期間及91年6月至7月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而其等確有繳納該補償金等情,然此與本案係於102年6月20日所涉竊佔如附件所示之國有土地之犯行無涉,無礙於被告成立本案竊佔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呂芳坤、陳俊吉在如附件所示A、B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地樁,以遂行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檢察官雖為被告利益提出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之聲請,惟經本院函請安排鑑定後,被告則表示其精神很好並無發瘋、生病,不需要做精神鑑定等語,致未出席而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3年10月31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3、78頁)、又被告並無失智狀態、應有能力執行日常生活活動並處分其財產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在卷可佐,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對答如流,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是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代理他人承租國有財產土地之經驗,身為土地法規專業人士,無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國有財產,而為便利其個人利用空間,擅自以前揭方法竊佔該處,漠視法律規定,且明知前經國有財產局函覆告知不符出租條件後,仍強行為之,不僅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被告於竊佔當天即遭查獲,竊佔期間不長,兼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竊佔面積為19.78平方公尺,及對國有財產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寶貴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文號:102年9月23日桃測法字第034900號)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