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敬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敬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鄭敬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日)下午1時30分許,鄭敬憑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其於102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其同意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2頁正、反面)。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稽。是上開檢驗報告所採用之分析方法,既為現今科學所採認,其檢驗結果,自無不可採信之理。又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採集尿液可得驗出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於102年5月9日中午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雖曾辯稱:伊因有嗜睡症,有吃藥,有吃所謂「甲基
苯丙胺」云云,並提出「甲基苯丙胺」維基百科網路查詢資料、被告以電子郵件自稱購買「甲基苯丙胺」作為人體計畫至法務部信箱之回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惟查:
1.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無法提出伊防止嗜睡所吃藥物之合法來源,亦無法提出在何家醫院就診而吃到含有「甲基苯丙胺」的藥物。伊去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但並未就診這一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則被告是否果食用所謂含有本案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即有合理可疑,難以進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英文名稱為「Methamphetamine」一情,有該法條附表二明列之第二級毒品第89項資料1份可明(見本院卷第25頁),而觀之被告所提出前揭「甲基苯丙胺」維基百科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記載:「甲基苯丙胺或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語,二者英文學名相同,顯見被告自稱施用之「甲基苯丙胺」,即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僅係中文譯名不同耳, 益徵 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寫信給林口長庚醫院院長要申請人體實驗計畫,但沒有回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益見被告並無因參與人體實驗而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甚明。
4.綜上各節以觀,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狡辯卸責之詞,殊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惟犯罪後猶製新詞否認犯罪,後因其所提出辯解無以絞賴,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難認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