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士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另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5、6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14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8日│99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第4346號│22191號、第24157號│8700號、第22941號│││││、第254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56││實││2516號│2490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3日│101年12月19日│102年2月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56││判││2516號│1127號│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23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4日│├──┴────┼─────────┼─────────┼─────────┤│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編號3、4業經本院│││字第2702號(已執畢││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5│6│├───────┼─────────┼─────────┼─────────┤│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6月14日│99年11月23日│99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第22941號│26422號、第27159號│26422號、第27159號│││、第25482號│、第28577號、第│、第28577號、第││││31263號│3126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56│101年度訴字第273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5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56│101年度訴字第273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號││││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4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0日│├──┴────┼─────────┼─────────┴─────────┤│備註│編號3、4業經本院│編號5、6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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