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民
柯炳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逸民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柯炳吉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邱逸民竟與 陳慶和 (未據起訴)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致八德市公所於泓府公司未確實依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契約施作之情形下,提前給付工程款,而損害八德市公所相當於利息收益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逸民、柯炳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逸民、柯炳吉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共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柯炳吉與陳慶和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及被告邱逸民與陳慶和就背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身分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用後之刑法第31條
第1項身分犯之規定,將修正前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限縮處罰範圍,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並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亦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除上開所述外,刑法第342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在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身分犯、罰金刑
之計算單位,及刑法第342條之法定刑罰金刑修正等規定,固修正後身分犯得減輕其刑,惟僅係得減輕而非必減輕,且修法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已提高,復以刑法第342條修正後亦提高法定罰金刑最高額,是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邱逸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柯炳吉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柯炳吉就其所犯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與陳慶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逸民就其所犯背信罪部分,因本案工程實際係由陳慶和所經營之泓府公司施作,則陳慶和就工程中有以低價系統取代原應採用之高價系統一節,必定知之甚詳,乃陳慶和為求盡早取得八德市公所所核發之本案工程款,仍與被告邱逸民謀定由被告邱逸民違背任務而於未確實監造之情形下協助工程通過驗收,被告邱逸民與陳慶和就此部分之背信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陳慶和雖非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之人,惟渠既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邱逸民共犯此部分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柯炳吉竟與陳慶和共同向 蔡一主 借用世侑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導致本案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另被告邱逸民明知本案工程中有以低價系統取代原應採用之高價系統之情形,仍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協助工程驗收,致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受有損害,所為均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暨被告 柯柄吉 所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次查:被告邱逸民、柯炳吉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
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3月,再就被告2人經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柯炳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本院再衡酌其當時係因任職於陳慶和所經營之泓府公司,始會受陳慶和之要求而為本案犯行,其參與程度顯然較輕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是就此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