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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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小字第7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林烱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 林炯聰 」應更正為「林烱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記載為被告「
林炯聰」,惟本件被告之姓名應為「林烱聰」,經核被告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同一,顯係誤寫,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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