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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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葉子寬
被   告  張俊賢
       黃品貴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借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於民國93年1月13日邀同被告黃品貴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筆,共計新臺幣1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均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5%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
張俊賢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被告黃品貴為被告張俊賢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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