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聖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而與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涉嫌超速之告訴人 高浩銓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右側尺骨末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腕部橈尺關節韌帶破損等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親與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72號被告邱聖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復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河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環河南路1段,適有高浩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至該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高浩銓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右側尺骨末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腕部橈尺關節韌帶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高浩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聖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進入環河南路1段一情,惟辯稱:伊不知道有紅綠燈等語。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高浩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20張及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