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5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蔡金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金如自始即無出售泰達幣(USDT)之真意,其為圖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透過Line訊息對 藍奕勛 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340顆云云,致藍奕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將1萬700元匯入蔡金如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金如郵局帳戶)內,蔡金如隨即將該1萬700元在其郵局帳戶與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金如街口支付帳戶)間反覆轉匯,再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其提領、轉匯經過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藍奕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9-32頁、訴卷第57-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奕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1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被告郵局及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33-37頁、審訴卷第37-49頁、訴卷第37-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收
取贓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係自行聯繫告訴人詐稱欲販賣虛擬貨幣云云,並自行轉匯、提領贓款,足認被告並非幫助犯,而係單獨正犯。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為更正即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項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SIM卡
予詐欺集團行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63頁、簡卷第7-8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因貪圖私利,向告訴人詐取1萬700元後,在自己申設之不同金融帳戶間反覆轉匯,再提領一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致生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夜班保全,月收入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照顧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700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時間金額金流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1萬700元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2同日下午1時39分1萬700元自被告街口支付帳戶,轉入被告郵局帳戶3同日下午1時48分1萬700元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4同日下午2時14分1萬500元自被告街口支付帳戶,轉入被告郵局帳戶5同日下午2時20分1,500元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6同日下午2時20分200元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7同日下午2時20分500元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8同日下午2時20分5,000元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9同日下午2時38分4,000元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10同日下午2時39分838元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11同日下午4時9分3,000元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12同日晚間8時25分1,000元自被告街口支付帳戶,轉入被告郵局帳戶13同日晚間8時25分1,000元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1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2,000元自被告街口支付帳戶,轉入被告郵局帳戶15同日下午1時44分2,000元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16同日晚間7時40分1,000元自被告街口支付帳戶,轉入被告郵局帳戶17同日晚間7時42分100元自被告街口支付帳戶,轉入被告郵局帳戶18同日晚間7時42分1,000元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均扣除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