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志忠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友座安森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外,見本案工地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圍牆進入本案工地內,持本案工地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工寮門口鐵鍊此一安全設備,入內竊取億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灃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其後復接續於112年7月11日凌晨2時29分許,攀爬圍牆進入本案工地內,持本案工地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工寮門口之鐵鍊此一安全設備後入內搜尋財物,然因觸動保全警報,不及將欲竊取之物品搬運離開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億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侯志忠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20頁、第119-121頁,本院易字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蘇奕仁 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25頁、第141-143頁),並有旭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工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33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45頁、第51-65頁、第69-81頁、第85-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後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⒈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⒈、⒉部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9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⒊部分,於10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
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其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憑藉己力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賺取財務,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行竊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1華新PVC電線600V2.0mm紅色(100M裝)9丸2華新PVC電線600V2.0mm白色(100M裝)6丸3華新PVC電線600V2.0mm綠色(100M裝)14丸4華新PVC電線600V2.0mm棕色(100M裝)2丸5華新PVC電線600V2.0mm藍色(100M裝)2丸6華新PVC電線600V2.0mm黃色(100M裝)2丸7華新PVC電線600V2.0mm灰色(100M裝)2丸8華新PVC電線600V2.0mm黑色(100M裝)2丸9華新PVC電線600V5.5mm紅色(100M裝)6丸10華新PVC電線600V5.5mm黑色(100M裝)3丸11華新PVC電線600V5.5mm白色(100M裝)3丸12華新PVC電線600V2.0mm(100M裝)(紅1、黑2、綠2)5卷13華新PVC電線600V5.5mm(100M裝)(黑1)1卷14太平洋耐熱線1.6mm(200M裝)(紅400、白400)4卷(共800M)15華新耐熱銅網隔離1.25mmX2C(200M裝)2卷(共4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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