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53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務人 翁暄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再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四條、第七條固約定:「甲方…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止者…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七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另該違約金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無從認定就懲罰性質已於契約中明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實無二致,則債權人再請求遲延利息,與上開說明不符。是以,債權人請求遲延利息,及依未繳付總額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