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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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永昌於民國107年2月2日1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巷○○弄對面之加油站起駛,往中正北路193巷35弄口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橫越中正北路193巷,適有 陳中勳 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331巷方向直行至此,行經黃色閃光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為閃避蘇永昌之機車,緊急煞停後打滑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嗣蘇永昌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中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永昌於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8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起駛時,能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而無貿然橫越道路之情,當不致使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打滑,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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