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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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告 黃峻悍 被告 王黃詩 (原名 楊黃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楊美玲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美玲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楊美玲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楊美玲之母,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兩造前已共同售出被繼承人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巷○○號2樓之
1)之遺產,並分配價金完畢。現因無法聯絡上被告,而不能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又兩造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關於被繼承人楊美玲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被繼承人楊美玲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即被繼承人之母2人,應繼分為各
2分之1,經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其所述為真。
㈡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美玲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美玲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美玲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美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因所餘財產為債券、基金,均屬有數量之單位,性質係可分,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2分之1為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菀玲附表:被繼承人楊美玲名下財產┌──┬──┬────────┬────────────┬────────┐│編號│項目│財產內容及數量│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投資│ 路博邁高 收益債券│3,260股│由兩造依應繼分│├──┼──┼────────┼────────────┤每人各2分之1││2│投資│富林全球債券基金│3,300股│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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