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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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金萬平日以駕駛靠行於輝駿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載重量為3.43公噸、總重量(即載重量加車重)為8.6公噸之營業用大貨車載貨為業,並僱用 孫春芳 擔任隨車助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上午,在宜蘭縣裝載瓶裝水欲運送至新北市五股區時,本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行車安全,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依當時情形又不能注意情形,竟超量裝載5.2404公噸之397箱瓶裝水(397箱每箱24瓶每瓶550ML=5.2404噸)上路,由孫春芳擔任隨車助手,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過五林路之上坡路段時,因超載瓶裝水,原車輛設計之煞車力道不足,無法承擔超載車輛倒滑之重力,黃金萬欲退檔至1檔未果,因而往後倒滑,期間孫春芳跳下車輛,適該車於往後倒滑接近民義路3段與五林路路口時,撞到車輛左後方石墩而向右翻覆,致車輛壓住孫春芳,孫春芳因受壓迫而骨盆碎裂變形併腹腔破裂內臟溢出,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 嗣黃金萬 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春芳之弟 彭明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地磅單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各
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因未能遵守大貨車載重之規定,致發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傷重身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
107年8月2日之調解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該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失而致罹刑章,其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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