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賢
邱清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慶賢與被告兼告訴人邱清海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渠 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並拉扯對方,使被告廖慶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邱清海因此受有右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慶賢告訴被告邱清海普通傷害之案件,及告訴人邱清海告訴被告廖慶賢普通傷害之案件,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廖慶賢、邱清海等2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渠等2人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卷第25、26頁)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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