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O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O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八月,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無誤(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